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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锦妹、黄善辉等与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妹,黄善辉,郑荣,陈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807号原告:林锦妹,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善辉,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以上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吴丽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荣,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雁,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林锦妹、黄善辉与被告郑荣、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陈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锦妹、黄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荣与陈雁共同向林锦妹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向林锦妹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67500元);2.判令郑荣与陈雁共同向黄善辉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向黄善辉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75600元);3.判令郑荣与陈雁共同向林锦妹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郑荣与陈雁共同向黄善辉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林锦妹、黄善辉与郑荣系朋友关系,郑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与2013年5月18日向林锦妹借款200000元与50000元。之后,郑荣又向林锦妹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400000元。郑荣于2013年6月1日向林锦妹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确认郑荣向林锦妹借款400000元,每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利息按月付清。郑荣出具上述《借条》后,林锦妹于2013年6月8日将借款本金150000又转账给郑荣。之后,郑荣又向林锦妹借款50000元,林锦妹同意后于2015年5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郑荣。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中有200000元实为黄善辉出借给郑荣的,黄善辉于2013年5月18日与2013年6月8日分别将借款本金50000元与150000元转账给林锦妹,再通过林锦妹的名义出借给郑荣。另郑荣于2014年3月6日与2014年3月7日分别向黄善辉借款50000元与30000元,黄善辉同意后将上述借款本金转账给郑荣,郑荣于2014年3月7日向黄善辉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黄善辉借款8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郑荣向林锦妹、黄善辉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为确认林锦妹、黄善辉与郑荣之间的借款本金以及拖欠利息金额,林锦妹与郑荣、黄善辉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三方确认:郑荣于2015年5月5日向林锦妹借得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郑荣于2013年6月1日向林锦妹出具借条确认借得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该40万借款虽出借人名为林锦妹,但其中20万元实为黄善辉借给郑荣的借款;至2016年3月1日,郑荣共欠林锦妹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共18750元;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另行赔偿守约方主张债权之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黄善辉与郑荣、林锦妹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2日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三方确认:郑荣于2014年3月1日向黄善辉借得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郑荣于2013年6月1日向林锦妹出具借条确认借得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该400000元借款虽出借人名为林锦妹,但其中200000元实为黄善辉借给郑荣的借款;至2016年3月1日,郑荣共欠黄善辉借款本金280000元以及利息21000元;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另行赔偿守约方主张债权之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鉴于陈雁与郑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此债务为陈雁与郑荣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雁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林锦妹、黄善辉多次要求郑荣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是郑荣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林锦妹、黄善辉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郑荣、陈雁未作答辩。林锦妹、黄善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书》两份、DCC历史流水、支付宝转账凭证,拟共同证明:1.郑荣向林锦妹借款2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2.郑荣向黄善辉借款28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3.林锦妹、黄善辉与郑荣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另行赔偿守约方主张债权之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两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拟共同证明林锦妹、黄善辉为主张本案债权各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郑荣与陈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期间内,林锦妹申请本院调取了郑荣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02的账户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DCC历史流水,拟证明郑荣于2015年5月5日收到林锦妹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的50000元。郑荣、陈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林锦妹、黄善辉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郑荣、陈雁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18日,郑荣向林锦妹分别借款200000元与50000元,林锦妹于当日将借款转入郑荣账户。后郑荣又向林锦妹借款150000元,加上之前借的200000元及50000元,共计400000元。郑荣于2013年6月1日向林锦妹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郑荣向林锦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按人民币壹分伍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郑荣2013.6.1”。借条出具后,林锦妹于2013年6月8日将150000元借款转入郑荣账户。2015年5月5日,林锦妹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郑荣50000元。上述借款中,2013年5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及2013年6月8日的150000元借款系黄善辉将款转给林锦妹,再由林锦妹转给郑荣,上述两笔借款实际上系黄善辉借林锦妹的名义出借给郑荣。另,郑荣又于2014年3月6日及3月7日分别向黄善辉借款50000元与30000元,黄善辉于当日将借款转入郑荣账户,郑荣于2014年3月7日向黄善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郑荣向黄善辉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利息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此据!借款人:郑荣2014.3.7”。2016年3月12日,林锦妹、黄善辉与郑荣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其中郑荣共欠林锦妹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87500元;共欠黄善辉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1000元。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另行赔偿守约方主张债权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另,林锦妹、黄善辉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各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郑荣与陈雁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锦妹、黄善辉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闽0121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雁所有的坐落于闽侯县的房产。本院认为,郑荣向林锦妹、黄善辉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流水为凭,足以认定。其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均有确认,故对林锦妹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黄善辉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郑荣与林锦妹、黄善辉在借条中均有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根据郑荣在《借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尚欠利息的金额可以得出其已向林锦妹及黄善辉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故对林锦妹、黄善辉主张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因发生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故郑荣应负担林锦妹、黄善辉在本次诉讼中所支出的律师费。又本案债务发生在郑荣与陈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雁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郑荣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荣、陈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锦妹、黄善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荣、陈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锦妹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郑荣、陈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善辉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郑荣、陈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锦妹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郑荣、陈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善辉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1元,由郑荣、陈雁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3885.5元由郑荣、陈雁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郑荣、陈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琳人民陪审员  陈登建人民陪审员  沈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