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15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冯某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619号原告:苏某,男,2009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第某(原告苏某之母),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侠,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被告冯某1之子),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从,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负责人:金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航,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某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刘亚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费用338528.19元(此数额按被告负全部责任主张):其中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298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号:×××)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放弃了医疗费中的心理咨询费共计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1时0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海棠湾路口,被告冯某1驾驶小型面包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不确定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被送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寰枢椎半脱位、蝶骨基石侧颞骨骨折等伤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人身和财产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冯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其在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系在绿灯时行驶,且不存在超速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被告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有些数额事项较高;4.原告系在红灯禁行的情况下跑过马路,后又折返回来,折返时快速跑向了机动车道,导致被撞,原告应当负全责,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的父母和托管班共同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未到庭答辩,庭前其提交的答辩状称,其只承保交强险,根据伤者伤情及所花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相应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海棠湾路口,被告冯某1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不确定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枕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肝功能异常,低钾血症,肺挫伤,寰枢椎半脱位,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睑内翻。”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苏某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另查,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某1,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苏某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事故发生路段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1月9日10时54分10秒,原告从人行横道步行由西向东进入画面,此时监控显示由北向南信号灯为红灯,10时54分14秒,原告从画面消失。10时54分16秒,由北向南信号灯由红灯变为绿灯,10时54分22秒,原告由东向西重新进入画面。10时54分23秒,被告冯某1车辆由北向南进入画面。10时54分24秒,被告冯某1车辆超过左侧车辆驶过人行横道,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26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龙【2017】交鉴字第BJ0108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的制动系与转向系工作状况均属正常;2017年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7】物检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型面包车(×××)右侧前边缘至右侧后边缘通过参照线时的行驶速度高于30.3公里/小时,低于37.6公里/小时。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方主张苏某作为无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安全注意能力低,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不存在过错,且通过录像不能证明其往回跑时红灯亮,被告通过时间推定红灯亮,不能成立,原告走到马路中间时明显存在躲避左侧车辆情况,鉴于左侧车速很慢,被告冯某1作为驾驶人遇见行人通过人行道时应该停车避让、减速行驶,但冯某1刚起步时车速超过30千米每小时,车速快,事故发生后有长时间的拖行行为,冯某1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冯某1认为其车辆在绿灯时行驶,不存在超速行为,原告系在红灯禁行的情况下跑过马路,后又折返跑向了机动车道,且因为里侧车道行驶车辆车速快,挡住了其视线,加之原告个子矮、速度快,其无法看到原告,导致原告被撞,原告应当负全责,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母亲第某进行护理,并提供××(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一份,该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第某,女士,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合作形式)员工,担任首席咨询师、讲师职务。工作性质具体介绍:由我单位提供工作场地和工作机会,平均每周3次咨询,平均每次费用1000元;平均每周2次讲课,平均每次1000元。其因儿子苏某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3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被告冯某1认为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无法证明第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情况,且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78.19元(原告诉求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按照原告诉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护理费108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30天)、酌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74328.1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银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1对本次事故之发生是否具有责任及责任比例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鉴于监控视频角度原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东西两向交通信号灯指示及人行横道情况,进而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完成由西向东的行走并离开人行横道,亦无法由此认定原告由东向西重新进入画面后时,存在“闯红灯”或折返行为,故对冯某1主张原告系在红灯禁行的情况下跑过马路,后又折返回来导致被撞,原告应当负全责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冯某1在交叉路口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之义务,原告在横过机动车道之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故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鉴于被告冯某1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中银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1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原告诉求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按照原告诉求为准;对被告主张医疗费中125.62元系鼻子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之意见,鉴于原告系头面部受伤,结合诊疗过程及该项医疗费产生时间能够认定该项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之关联性,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及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依据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及通常护理标准每天120元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由本院依据事故发生过程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依据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据其伤情、伤残情况及年龄等综合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日期显示为“2017年12月12日”,本院对该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本院依据票据进行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冯某1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5439.1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69150元,共计770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计310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980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某1负担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