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随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随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321行初15号原告刘春华,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随县林业局,住所地:随县新县城。法定代表人李贵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远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华因不服被告随县林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0日,我院作出(2017)鄂132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为由驳回了原告刘春华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鄂13行终20号行政裁定书,撤消了(2017)鄂1321行初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被告随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远洋、聂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随县林业局向其送达了《关于对刘春华等要求兑现2011-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金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原告在签山场承包合同时是国家公职人员,不符合领取补助金主体。原告认为该意见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兑现原告2011年至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共湖北省委文件鄂发(2005)13号;2、证明一份;3、《退耕还林条例》;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5、《中发(2003)9号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6、环潭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全县退耕还林清查整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不属于公职人员,按照政策规定,原告可享受退耕还林补助。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实施退耕还林时系原曾都区环潭镇林业站正式职工,2005年进行林业改革,刘春华成为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仍系国家公职人员。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二、被告停止兑现退耕还林补助金的答复是按照省、县文件规定作出,符合政策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进行检查验收是正常的管理行为,不能作为兑现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依据。被告随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随县环潭镇纪检、土管所、财经所、林管站、村委会联合署名的退耕还林清查整改情况材料1份,拟证明刘春华、刘春华为国家公职人员;2、鄂林退(2012)239号《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开展退耕还林工程管理问题清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关于全县退耕还林清查整改工作的实施意见》,拟证明对原告停发退耕还林补助有政策规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2006年才下岗,在2006年5月前仍然是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是事业编制,属于公职人员,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纳入环潭镇政府的整改范围,而是检察院的整改范围,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6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据1,该退耕还林清查整改统计表是县政府组织环潭镇纪检、土管所、财经所、林管站、村委会联合调查后签字并盖章而出具的清查整改情况统计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春华系原随州市曾都区环潭镇林业站职工,2005年进行林业改革后,刘春华成为该镇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06年5月下岗至今。2004年11月10日,原告刘春华与随县环潭镇廖寨村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同年12月25日,原告刘春华及其妻刘仁翠又与随县环潭镇梅坵镇村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书》,并依此获得了2005年至2010年国家“退耕还林”补助40余万元。2012年8月20日,湖北省林业厅印发《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开展退耕还林工程管理问题清查整改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重点查找以下问题并进行整改:“…三是公职人员参与实施坡耕地还林尚未整改退出的…”2012年12月,刘春华因涉嫌诈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随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停发涉嫌犯罪人员的退耕还林补助。2013年2月27日,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全县退耕还林清查整改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了清查退耕还林主体,要求“凡是公职人员(特别是林业系统干部职工)以自己或亲属、亲戚及其他名义单独实施退耕还林的,或公职人员合伙实施退耕还林的(无非公职人员参与),从2011年度开始,取消其享受的退耕还林粮钱补助资格”。随县林业局按照省林业厅及县政府文件停发了原告刘春华自2011年至今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后刘春华多次找随县林业局,要求补发其2011年至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015年7月30日,随县林业局作出《关于刘春华要求兑现2011-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答复意见》,该《意见》称刘春华在退耕还林实施时系国家公职人员,依照政策规定,不能兑现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2日,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2015)随县府复不受字第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为加强退耕还林工作的管理,切实维护退耕农民利益,随县林业局根据湖北省林业厅发布的《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开展退耕还林工程管理问题清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以及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全县退耕还林清查整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其管辖区域内退耕还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清查整改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此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公职人员(特别是林业系统干部职工)自2011年度开始,取消其享受的退耕还林粮补助资格。原告刘春华在实施退耕还林时系环潭镇林业服务中心职工,属事业编国家工作人员,其虽于2006年5月已下岗,但其在承包退耕还林山场时为公职人员且系林业系统职工,属重点清查范围,故被告取消其自2011年起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格符合政策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刘春华等要求兑现2011-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金的答复意见》应予维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定铭审 判 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