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丽新、杜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新,杜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新,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鹏,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上诉人张丽新因与被上诉人杜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津N×××××号莲花牌白色小轿车及该车车牌照,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车辆租赁事宜,该合同是在被上诉人使用了涉诉车辆后签订的,上诉人已经交付了车辆,合同解除,车辆和牌照应予返还。杜鹏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张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张丽新、杜鹏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2、请依法判令杜鹏返还张丽新津N×××××号莲花牌白色小轿车及该车车牌照号码;3、本案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杜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丽新与杜鹏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张丽新将自有L3莲花牌小轿车租赁给被告,车牌号为NUF1**,每月租金为2500元,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每一个月给付6500元,后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2500元;另欠张丽新2万元,每月偿还2000元,自2012年9月开始偿还,逾期收回莲花轿车,杜鹏不得有异议。张丽新与杜鹏在该协议中签字。经查,张丽新于2012年8月3日购买车架号为LKGA4EG30CN001425莲花牌小型轿车,价税合计75800元。张丽新表示车辆购买时即将车辆交付给杜鹏,但未收取杜鹏押金,杜鹏在签订协议之后亦未向张丽新支付任何租金。后与杜鹏失去联系。张丽新就《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丽新所提交的《协议书》,其与杜鹏建立的莲花牌汽车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现既没有证据表明张丽新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杜鹏履行了协议书中给付租金的义务,张丽新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已通过本院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杜鹏,故协议书中有关汽车租赁部分的内容应确认解除。但由于该协议书中另涉及张丽新与杜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返还车辆及车辆上挂载的车牌照之诉请,张丽新有权要求杜鹏返还的前提,在于张丽新已实际将车辆、车牌照交付给了杜鹏,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张丽新就此节事实并无证据加以证实,而作为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就义务履行情况需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张丽新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车牌照已交付杜鹏的情况下,张丽新要求杜鹏返还车辆及车辆上挂载的车牌照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车辆租赁部分内容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丽新上诉主张要求杜鹏返回租赁车辆及牌照,但并未提供相应交付租赁物的证据,其主张返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张丽新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张丽新对于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张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明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