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焦鹏程与徐福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鹏程,徐福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402号原告:焦鹏程,男,1987年03月15日出生,住大连保税区。委托代理人:单正旭,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厚,男,1963年04月10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焦鹏程诉被告徐福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元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正旭、被告徐福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北小镇8号楼2-6-2号(建筑面积为84.96平方米)的清水房屋出卖给我,总价款为28.8万元。该房产权登记人为案外人徐超龙,系被告当时借用徐超龙身份所购。并确认我预付了购房款8万元。2011年4月28日,双方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再次确认了我已交付给被告的购房款12万元,并约定我自2011年4月28日起开始替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应在2014年5月份之前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有差错,被告承担退还房款、赔偿损失等责任。此后,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我一共替被告偿还贷款91344.33元。另外,我于2011年4月份领取了该房钥匙,于同���12月份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但房证手续至今被告没有为我办理。现原告发现该房涉及诉讼,现已不可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我的购房款合计211344.33元;3、被告赔偿我装修款、购房款利息等经济损失合计8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希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我还是希望尽力再协调原告与徐超龙夫妇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12万元首付款我收了,银行还贷要以银行还款流水明细为准,这是固定的数字,若原告出具银行流水,我对流水上的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是按照承诺书上的数额起诉的。我之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双方还在协商调解阶段,不想走诉讼,为了不伤���情,原告当时单方说这么多我也没去争辩就签了字。我也没去原告家看过他家到底装修成什么样子,用不用花这么多钱。原告现在起诉要这个钱,我现在不能认可8.7万元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订立了协议书,约定:徐福厚在金北小镇8号楼2单元6楼2号有住房一套84.96平方米转卖给焦鹏程现已收预付款8万元,余款和其它手续在房证下达后一次性办理清楚,现任房主徐超龙将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给焦鹏程一份,如果房证下来,办理不了过户等相关手续,徐福厚无条件退回预付款8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又订立了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双十路535号)金北小镇8号2单元6楼2号清水房以每平3390元,总面积84.96平,以288000元转卖给原告。被告现已收原告房款12万元,原告由2011年4月28日开始替被��还贷款,被告必须在2014年5月份之前为原告办理住户手续,如果在没有过户之前房屋出现转卖他人、违约等一切差错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退还原告已付的房款和造成的所有损失。(以上所指的房子是被告借用徐超龙身份证所购)。2017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徐福厚,因与焦鹏程在2011年4月签订了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北小镇8号6楼2号房屋买卖合同,现因房主徐超龙明确表示因与本人的债务未结清,不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该房的贷款银行已经因欠贷对徐超龙诉讼,该房已经无法办理过户,也无法继续居住,现本人承诺,同意近期返还焦鹏程已付的首付款人民币12万元,及由焦鹏程还贷部分人民币10万元,另外,因焦鹏程前期已经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本人同意再赔偿焦鹏程含装修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元。以���数我们达成协议,归还时间为2017年8月4日前。另查明,被告当庭承认其已收取原告交付的首付房款12万元。自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91344.33元。被告当庭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又查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案外人徐超龙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买时徐超龙申请了银行贷款,并与银行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合同、承诺书、银行还款明细及个人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出卖案涉房屋时告知原告案涉房屋系其借用案外人徐超龙身份所购,但在法律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徐超龙,被告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致使案涉房屋至今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物权不能转移,且被告在承诺书中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包括给被告的首付款12万元及偿还银行的贷款合计91344.33元),原告应当将案涉房屋腾退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对案涉房屋有装修行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费损失以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合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承诺书中确定为8.7万元,被告已在承诺书上签字,证明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且承诺书的内容就是对关于被告退还原告什么款、何时退款的约定,性质系原、被告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合同,对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鹏程与被告徐福厚于2011年4月2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徐福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焦鹏程已付的购房款合计211344.33元;三、被告徐福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鹏程装修费用、已付购房款利息等经济损失合计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福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元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正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