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玉娥与潘家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娥,潘家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70号原告:王玉娥,女,汉族,1952年8月18日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阳,商城县司法局汪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家刚,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商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渝。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娥与被告潘家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阳、被告潘家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770.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10.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潘家刚驾驶沪A×××××号小轿车倒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家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娥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现在仍不能正常行走。因被告方拒不赔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潘家刚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应当返还给我,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发生、驾驶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医疗费系被告潘家刚垫付,不应当支持,且该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93元,交通费每天1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日7时50分许,在商城县XX镇××路段,被告潘家刚驾驶沪A×××××号小轿车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王玉娥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家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娥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5155.73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023.6元。被告潘家刚驾驶的沪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家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155.73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家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娥无责任。故被告潘家刚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家刚驾驶的沪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原告王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5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565.53元(60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14359.32元(150天×34941元/年÷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8、第二次鉴定费1023.6元。以上合计31024.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800.58元(其中医疗费51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4359.32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潘家刚赔偿原告王玉娥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潘家刚为原告王玉娥垫付的医疗费用5155.73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王玉娥负担207元,被告潘家刚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