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与方春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方春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初23890号原告: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院*号楼****室。负责人:张学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春有,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方春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被告方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方春有给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2、诉讼费由方春有负担。事实与理由:方春有系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30日,我方与方春有签订了二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如案件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方春有向我方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签订合同后,方春有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其余8万没有支付,我方委托了本所律师王珩代理此案。王珩律师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2017年6月27日,二中院开庭审理案件;2017年7月13日,法官到涉案现场勘查确认案件事实;2017年7月25日,二中院第二次开庭;2017年8月2日,二中院邮寄送达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裁定书送达后通知方春有,但方春有拒绝给付律师代理费。方春有系我方的服务对象,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向方春有主张代理费。方春有辩称,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万元,我已经汇款转账。我曾草签一份约定律师费9万元,但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因数额太高不同意签订合同,因此没有盖章,也没有实际履行,而且所拟定的合同内容是违法的,不能以案件发回重审来收取律师费。我是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是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现在起诉我个人,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方春有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主要载明: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方春有,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甲乙双方经协议,自愿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王珩律师,作为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有与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六、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律师费90000元,如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收取全额律师费;如案件维持原判,退回律师费80000元……八、本协议有效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二审判决、调解、和解、撤诉之日止。落款处甲方由方春有签字并有手写日期2017.3.30,乙方处有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盖章,并有王珩签字及手写日期2017.3.30。另查,方春有系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提交其所代理的2017京02民终6548号案件(上诉人北京市先锋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所整理的卷宗材料,拟证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春有的委托,按照方春有的指示作为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二审最终发回重审,方春有只交了1万元代理费。方春有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仅对委托合同的签订日期持有异议,认为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但不就此申请鉴定,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抬头处委托方(甲方)所载名称为北京市先锋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方春有,内容为“作为北京市先锋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有与……一案的代理人”,落款处甲方为方春有个人签字,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30日委托合同中方春有签字所代表的主体问题。综合本案情况,首先,在2017京02民终6548号案件中,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王珩律师仅为北京市先锋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非方春有的诉讼代理人,该律师实施的所有诉讼活动均是以北京市先锋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义进行;其次,方春有系北京市先锋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该委托合同未盖公司公章,其签字行为宜应认定为法定代表行为,即委托合同的甲方签订主体应为北京市先峰尚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先峰商品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却向方春有个人主张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博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