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惠益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惠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2006年12月因参与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2月因参与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惠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惠益及辩护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吴某与被告人郭惠益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购买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郭惠益人民币600元,郭惠益以人民币3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毒品后从象山县至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嘉宜宾馆8319房间,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后两人在一起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8148克。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惠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惠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2.被告人郭惠益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郭惠益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4.被告人郭惠益犯罪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吴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联系被告人郭惠益,约定向郭惠益购买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郭惠益人民币600元,后郭惠益以人民币300元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送至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嘉宜宾馆8319房间,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后被告人郭惠益与吴某在一起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81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1日下午,其联系被告人郭惠益要求购买毒品,并转了600元钱给郭惠益,并让郭惠益带毒品到宁波。到了晚上9时许,郭惠益带了一包毒品到了其所在宾馆房间,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用于联系的手机被查获并扣押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惠益吸食毒品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惠益与吴某联系贩卖毒品及收取吴某微信转账600元,郭惠益转账他人3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惠益的归案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惠益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惠益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郭惠益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惠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惠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惠益贩卖毒品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贩卖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惠益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之前无犯罪前科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惠益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惠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惠益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8148克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当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