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2627号原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法定代表人:陈付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郑丽丽,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2时30分许,王录川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王岗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国涛驾驶豫E×××××、豫EVx**挂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录川受伤,云A×××××号车乘车人盖保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录川负主要责任,李国涛负次要责任,盖保鹏无责任。豫E×××××、豫EVx**挂号车所有人为顺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豫E×××××、豫EV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原告能够提供合法证件的情况下,我方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有的豫E×××××、豫EVx**挂车在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我方对于车辆损失只在30%的份额内承担责任,其余的份额由王录川承担。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得出,我方不认可该鉴定结论。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2时30分许,王录川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王岗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国涛驾驶豫E×××××、豫EV7**挂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录川受伤,云A×××××号车乘车人盖保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录川负主要责任,李国涛负次要责任,盖保鹏无责任。原告委托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豫EV7**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于27日作出机动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EVx**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8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豫E×××××、豫EVx**挂号车所有人为顺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豫EVx**挂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8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施救费发票。5、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豫EV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Vx**挂车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提供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失28400元,虽为单方委托鉴定所做,被告未提出该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评估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车损是否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损28400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