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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施宏与付智骞、施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宏,付智骞,施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宏,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智骞,男,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丹丹,女,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施宏因与被上诉人付智骞、施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宏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智骞、施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付智骞、施丹丹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前提下直接认定付智骞收到施宏50000元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结合一审庭审的基本情况,付智骞没有完成上述民间借贷规定的举证责任即没有完成关于双方系其他债务或者偿还之前的债务的相关举证责任,付智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付智骞辩称,1、针对第一点上诉理由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我和施丹丹处于离婚状态,施宏是恶意诉讼,为了获取不当利益。2、我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钱款的用途,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施丹丹未作书面答辩。施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智骞、施丹丹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53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宏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太湖明珠苑支行跨行汇入付智骞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银行账户50000元。另查明,施丹丹与施宏系父女关系。付智骞、施丹丹于2015年10月通过百合网相识,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8日举办了结婚酒宴。在此期间付智骞多次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银行账户及支付宝网上购买生活用品。同年12月9日付智骞和施丹丹生育一子。还查明,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付智骞与施丹丹离婚之诉,同年7月3日,该院以(2017)苏0411民初字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付智骞要求与施丹丹离婚的诉请。上述事实,有施宏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太湖明珠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付智骞提交的该院(2017)苏04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京东网上订单9份、支付宝转账凭证6份、施宏与付智骞电子邮件往来及附件4份、付智骞之母张元桂银行交易明细及刷卡凭证各1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施宏与付智骞、施丹丹之间不存在案涉借款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付智骞、施丹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律师费,施宏应就其与付智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施宏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施宏于2015年5月13日向付智骞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并不能证明施宏与付智骞之间必然存在借款关系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规定,付智骞应对其抗辩事由进行举证。本案中,付智骞对收到施宏50000元款项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施宏为了让其女即施丹丹与付智骞办理婚宴而发生的往来,并非付智骞向施宏的借款,同时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京东网上订单、支付宝转账凭证、施宏与付智骞电子邮件往来、付智骞之母张元桂银行交易明细及刷卡凭证以及该院(2017)苏04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施宏对与付智骞、施丹丹之间的关系及付智骞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据此,付智骞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双方之间存在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此时,施宏还应继续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施宏未能向法院提交此类证据材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付智骞所提辩解,该院予以支持。另,施宏要求付智骞、施丹丹承担其律师费5300元的诉请,施宏并未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任何委托手续及律师函,也未提交实际缴纳律师费5300元的依据,且对其诉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付智骞、施丹丹承担其律师费53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元,保全费573元,合计1164元,由施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施宏主张案涉5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付智骞抗辩认为该款为办理婚宴而发生的往来,结合付智骞提供的婚姻状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交易订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施宏与付智骞之间基于翁婿关系发生了其他往来。施宏应当对双方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现施宏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施宏向付智骞、施丹丹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施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