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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涛(已判决)在明知苏H×××××号别克凯越轿车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杜某洋(已判决)等人处以31000元的低价购买,后又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康某伦(已判决)。经鉴定,苏H×××××号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53230.83元。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苏H×××××号别克凯越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被告人孔某强、孟某、丁某伟、丰某、杜某洋、李某涛、康某伦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牛传来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杜某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售涉案车辆信息截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明知涉案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独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