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8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康达与张伟、杜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达,张伟,杜建忠,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8356号原告:康达,女,1984年3月7日生,汉族,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售货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未出庭)被告:杜建忠,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发,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窑上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职员。原告康达与被告张伟、杜建忠、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祥工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建忠、荣源祥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99.22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29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2079.22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6时03分,被告张伟驾驶被告杜建忠所有的津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河东区昆仑路津昆桥下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林道路口右转,遇原告康达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王子涵沿此条辅路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张伟车辆右侧与原告康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康达和案外人王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达和案外人王子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太平洋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伟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建忠、荣源祥工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是在杜建忠名下的,由张伟驾驶,杜建忠是荣源祥工贸公司的经理,杜建忠把车借给荣源祥工贸公司使用,张伟是荣源祥工贸公司的司机,当时是职务行为,荣源祥工贸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后未垫付过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营养费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6时03分,被告张伟系被告荣源祥工贸公司司机,被告张伟驾驶被告荣源祥工贸公司向杜建忠借用的牌照号为津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河东区昆仑路津昆桥下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林道路口右转,遇原告康达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王子涵沿此条辅路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张伟车辆右侧与原告康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康达和案外人王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达及案外人王子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伟所驾驶的被告杜建忠名下的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舟状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1-4跖骨骨折、右足背动脉损伤、右足第1足趾背伸肌腱断裂;3、右内踝开放性骨折;4、右外踝骨折;5、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外踝骨折;7、双膝关节外伤、双侧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关节积液;8、皮肤挫伤(双上肢、右下肢);9、头部外伤;10、上唇皮肤裂伤。现原告未治疗终结。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1399.22元(截止到2017年9月4日),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收据、120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计为261394.2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住院59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主张9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舟状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1-4跖骨骨折、右足背动脉损伤、右足第1足趾背伸肌腱断裂;3、右内踝开放性骨折;4、右外踝骨折;5、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外踝骨折;7、双膝关节外伤、双侧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关节积液;8、皮肤挫伤(双上肢、右下肢);9、头部外伤;10、上唇皮肤裂伤。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9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980元(住院59天,雇护工)。对此原告提供陪护协议、证明、护理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为56天12320元,该护理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主张2个月,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太平洋保险同意赔偿,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确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康达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康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3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2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9414.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2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94.23元(261394.23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59994.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达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2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2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达医疗费2513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59994.23元;三、驳回原告康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计879元,由原告康达负担38元,由被告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