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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慧与被告王舒鹏、刘佰英、刘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慧,王舒鹏,刘佰英,刘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652号原告:于长慧,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王舒鹏,身份号码xxx,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5委*组。被告:刘佰英,身份号码xxx,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刘相安,身份号码xxx,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于长慧与被告王舒鹏、刘佰英、刘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舒鹏、刘佰英、刘相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逾期,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舒鹏、刘佰英、刘相安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王舒鹏、刘佰英、刘相安缺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经被告刘相安担保,被告王舒鹏、刘佰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刘相安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并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舒鹏、刘佰英、刘相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舒鹏、刘佰英、刘相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慧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