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利到本市嘉年华穿越网咖,趁在65号机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睡着,将其放在电脑桌旁的蓝色荣耀V9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关于被盗华为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利到蚌埠市嘉年华穿越网咖,趁在65号机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睡着之际,将王某放在电脑桌旁的蓝色荣耀V9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1元。另查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 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