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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琴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琴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督4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被申请人:雷琴,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雷琴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9日发出(2017)桂0102民督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雷琴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雷琴已经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桂0102民督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648元,由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田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