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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兴美与王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美,王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622号原告:王兴美,女,1965年10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被告:王昌芳,男,1979年10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原告王兴美诉被告王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昌芳系认姐弟关系,2015年10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以生意周转为由请求帮忙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只借两个月,等结款后还清。原告就带被告找到朋友刘某借了50000元,刘某要原告作为担保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5年12月25日刘某找到原告,原告叫来被告请求被告把借款还给刘某,但被告称请原告担保的借款50000元暂时还不了,款项未结得,请求原告帮忙刘某的借款5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信用,将自己的积蓄借给王昌芳偿还刘某的借款。被告王昌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尚欠的借款,被告都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10月29日),拟证实被告王昌芳向刘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12月25日),拟证实原告代被告王昌芳偿还刘某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刘某,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带被告找到刘某借了50000元,刘某要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昌芳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刘某,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名。2015年12月25日刘某找到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把借款还给刘某,因被告王昌芳未按时偿还刘某的借款。被告王昌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刘某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昌芳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兴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给付方式为现金,用于做生意周转。”,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向刘某借款50000元原告已代王昌芳偿还。因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王兴美与被告王昌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美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兴美负担200元,被告王昌芳负担606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