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0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与刘汉轩、陈银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刘汉轩,陈银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120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负责人:廖太梯,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号。被告:刘汉轩,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现住宁都县。被告:陈银高,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连江县,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与被告刘汉轩及陈银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依据(2015)宁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垫付给第三人郭金红的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法院数次前往被告住所(××镇王元丘页岩机砖厂)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均找不到两被告,将上述诉讼材料邮寄两被告的户籍地址,也无法送达,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所不明确。原告可在查实两被告明确的住所后,再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兆斌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廖晓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