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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段杖子屯路段时,将头道营子派出所副所长王伟带领辅警段玉宽驾驶警车逼停,后将摩托车横在路中间,向民警挑衅,后民警向建昌县交警大队报案。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4.3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记事,提取笔录,照片,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滋事均是错误的,应吸取本案教训,做遵纪守法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