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永远与陈寿议、吴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远,陈寿议,吴赛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612号原告:王永远,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寿议,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赛赛,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王永远与被告陈寿议、吴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寿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吴赛赛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寿议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寿议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议、吴赛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寿议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王永远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2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寿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永远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寿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文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