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朝阳路**号。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及其辩护人米成亮、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彼此不满,2017年7月27日16时许,刘某驾车路过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朝阳路碰到陈建时,双方发生口角,陈建心生愤怒便跑回朝阳路×号家中取出菜刀,后陈建在城厢镇东门外唐巴路边追上停车在此的刘某欲找其理论,但刘某拒不开门下车,陈建遂用菜刀将刘某驾驶的车牌号川A××69Y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的正驾驶位车门玻璃砸毁后逃离现场,后刘某将车开到朝阳路22号陈建家门前找陈建父母理论及索要赔偿,陈建一气之下又用菜刀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座车门玻璃及左后车门玻璃砸坏。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810元。2017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陈建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陈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是在办案民警接到报警赶往案发现场将其挡获,被告人陈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也称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而被民警挡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继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陈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建的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