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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留侠、李公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留侠,李公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2094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留侠,女,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李公建,男,汉族,1966年09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留侠、李公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王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留侠、李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留侠、李公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陈留侠、李公建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效力,鱼台农商银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陈留侠、李公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留侠于2016年3月30日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380000元,利率6.162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李公建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留侠、李公建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陈留侠、李公建所有的位于鱼台H区004片区、湖陵三路东、北环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鱼房权证时代商城干字第××号)进行了房产抵押,并在鱼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陈留侠发放了借款1380000元,陈留侠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欠息至今。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担。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请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陈留侠、李公建未答辩。本院对鱼台农商银行举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组织质证,因陈留侠、李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留侠签订了(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6)第660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80000元,用于饭店扩大经营,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6.1625‰,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李公建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留侠、李公建签订(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高抵字(2016)第66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陈留侠名下,位于湖陵三路东、北环路南房地产(房产证号:时代商城干字第××号)在1749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予以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约定当抵押人违反其声明、承诺或义务,以及抵押人主张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该抵押已经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担。2017年3月10日、11日,鱼台农商银行向陈留侠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00000元、780000元,合计1380000元。陈留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未在支付利息。2017年8月20日,鱼台农商银行向陈留侠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陈留侠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陈留侠在该通知书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按了指印。本院认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留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公建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陈留侠、李公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担,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继续有效。鱼台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陈留侠发放了借款1380000元,陈留侠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偿付借款利息之义务,否则构成违约,鱼台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鱼台农商银行主张解除借款合同,陈留侠、李公建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自起诉状送达陈留侠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留侠、李公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后,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继,陈留侠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义务,故鱼台农商银行有权向陈留侠、李公建主张抵押合同有效,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鱼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留侠、李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留侠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6)第66019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解除;二、被告陈留侠、李公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13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确认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留侠、李公建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高抵字(2016)第66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设立的抵押物(房产证号:时代商城干字第××号)在最高抵押余额1749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陈留侠、李公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