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展霞与李彩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展霞,李彩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701号原告:高展霞,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成,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花,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彩振,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高展霞诉被告李彩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展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成、唐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展霞诉称:被告李彩振曾多次向原告高展霞购买混凝土,自2015年9月起,被告李彩振累计拖欠原告高展霞货款及其他业务款项合计383623元。被告李彩振已还款49475元,余款324148元经原告高展霞多次催促仍未归还。原告高展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彩振向原告高展霞清偿欠款3241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李彩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彩振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高展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彩振的身份证复印件;2.总结算单;3.2016年4月份至6月份对账明细;4.收款收据。被告李彩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高展霞与李彩振存有业务往来,由高展霞向李彩振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12日,高展霞与李彩振签订总结算单,确认李彩振尚欠高展霞借款、货款合计334148元。高展霞、李彩振分别在总结算单上签名捺印。2017年1月25日,李彩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高展霞还款10000元,高展霞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李彩振未向高展霞支付余款324148元,高展霞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李彩振拖欠高展霞借款、货款合计324148元未付,有李彩振签名捺印的对账单及高展霞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彩振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高展霞支付拖欠款项324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以324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高展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律师费等其他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彩振之间就律师费的负担存在约定,故本院对其关于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彩振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高展霞的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展霞支付款项324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4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该款原告高展霞已预交),由被告李彩振负担(该款被告李彩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高展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黄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