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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刘金表与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表,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784号原告:刘金表,男,1987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华西街209号。法定代表人:司永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新,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幸福岛******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金表与被告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表、被告彩新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份,原宁夏北方彩新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平罗县太沙工业园的宁夏德信恒通管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食堂的建筑工程。2013年5月份,原宁夏北方彩新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对吊顶的单价、总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吊顶工程,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盖章确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的13581元(包含质保金5429.05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原告多次催要都没有结果。原宁夏北方彩新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彩新建工集团辩称:1、我单位和恒通管业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跟原告是2013年8月8日结算的,并且是我公司盖的合同章;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下欠原告3581元,另外的1万是因为2014年4月由原告施工的厨房吊顶整体塌落,后建设单位为了不影响生产,找专业队伍进行二次施工,由此花费1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份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我们认为此1万元应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彩新建工集团将承包的宁夏德信恒通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食堂的建设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刘金表。双方对吊顶工程的总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吊顶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对吊顶工程进行了对帐结算。经结算,涉案的吊顶工程决算金额为108581元(含质保金5429.05元),吊顶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下剩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宁夏北方彩新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单一张、工程结算定案表一张、对账单一张;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表一份、付款凭证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刘金表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的吊顶工程,被告彩新建工集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其未如约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358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彩新建工集团对未支付的工程款13581元无异议,但辩解因原告施工的厨房吊顶整体塌落,建设单位自己维修后从应支付给被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该10000元的维修费,应从未支付的13581元工程款中扣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厨房吊顶如出现塌落情况,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庭审中,被告陈述维修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亦不认可由其施工的厨房吊顶工程出现过塌落情况,同时,被告当庭亦未出示直接证据证实厨房吊顶塌落以及10000元维修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扣减维修费用1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金表工程款1358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玮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