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福州市马尾区名扬水产品批发商行与朱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马尾区名扬水产品批发商行,朱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1188号原告:福州市马尾区名扬水产品批发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经营者:陈文端,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方荣,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福州市马尾区名扬水产品批发商行与被告朱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马尾区名扬水产品批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市马尾区名扬水产品批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等水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产品货款30万元未付。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冰鲜货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25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分文未还。鉴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欠条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欠付其货款300000.00元。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单据,载:欠货款30万正,欠款人朱方荣,身份证,2015.8.25至2016.8.2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书面确认欠款后还款65000.00元,尚欠235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其货款300000.00元,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时,仍欠付2350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3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诉请,因原告庭审中中明确陈述以尚欠货款23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马尾区名扬水产品批发商行支付货款235000.00元及利息(以23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市马尾区名扬水产品批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交纳为2900.00元,由被告朱方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馨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7)闽0105民初1188号5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