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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卢钦波等与齐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齐风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179号原告:卢钦波,男,1981年1月15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卢吉祥,男,1932年4月24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吴乐英,女,1933年3月2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卢吉祥、吴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波(两原告之孙),男,1981年1月15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齐风荣,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明(齐风荣之岳父),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与齐风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钦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30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0时50分,在济阳县省道248线110KM+40M处,被告齐凤荣驾驶鲁NA3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步行的原告亲属卢士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士安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风荣驾车逃逸,经济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风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因齐风荣肇事逃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公司享有追偿权,商业险不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齐风荣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20时50分,在济阳县省道248线110KM+40M处,齐凤荣驾驶鲁NA3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步行的卢士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士安死亡(1957年5月出生)。事故发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风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齐风荣的署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两处署名非齐风荣本人所签。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鲁0125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齐风荣交通肇事后逃逸,齐风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01刑终248号刑事判决书,裁定撤销(2016)鲁0125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鲁0125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齐风荣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属于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而驶离现场的辩护意见,对齐风荣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未予认定。另查明,卢钦波系卢士安之子,卢吉祥、吴乐英系卢士安之父母。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焦点一,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齐风荣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涉案车辆作为非营运车辆投保,齐风荣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时发生事故,依据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四条(本保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齐风荣均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太平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做了提示说明并已明确告知,太平保险公司虽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中有“齐风荣”的署名字迹,但经司法鉴定,上述字迹非齐风荣本人所签。即齐风荣投保后,太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并明确告知的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对齐风荣无约束力。其次,对于齐风荣是否逃离现场,本院作出的(2016)鲁0125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齐风荣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而非肇事逃逸。即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即使有效,也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二: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提供卢士安的用工协议书、工资表予以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及齐风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卢士安的用工协议书及工资表并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2586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卢士安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方应予赔偿,根据本县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6230元,本院认为数额合理有据,予以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87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卢吉祥、吴乐英均为八十多的老人,在被告方无证据证明两人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原告方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数额合理有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丧葬费2623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死亡赔偿金519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死亡赔偿金206700元;六、驳回原告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卢钦波、卢吉祥、吴乐英负担5000元,被告齐风荣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人民陪审员  吴善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