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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一展电子材料厂与东莞市鑫鑫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一展电子材料厂,东莞市鑫鑫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129号原告:东莞市大朗一展电子材料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沙塘围三区**号*楼。经营者:林建华,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珊,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鑫鑫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大东路***号*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67066122。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朗一展电子材料厂(以下简称“一展厂”)诉被告东莞市鑫鑫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一展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鑫公司向一展厂支付货款1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展厂是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林建华。鑫鑫公司于2015年8月起多次向一展厂购买五金电子材料,其交易习惯是鑫鑫公司口头下订单,一展厂按其需要的五金成品向其发货,双方没有签定买卖合同,待送货时凭送货单双方确认货物即可,且均是先发货,后付款的。鑫鑫公司于2015年8月向一展厂购买了74,000元的材料、同年9月购买了92,500元的材料,同年10月购买了18,500元的材料,2016年8月16日购买了32,000元的材料。合共217,000元。截至一展厂提起诉讼前,鑫鑫公司只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尚欠177,000元未付。一展厂多次催讨无果。另,一展厂当庭增加诉请,请求法院撤销一展厂与鑫鑫公司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理由为该协议是在受鑫鑫公司胁迫之下签署的且显失公平。被告鑫鑫公司辩称:1.一展厂、鑫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鑫公司向一展厂采购电子材料,并非一展厂所称的五金产品,但截至起诉之日,鑫鑫公司尚欠一展厂的货款金额仅为60,420元,且一展厂提供的货物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鑫鑫公司的客户拒收货物,鑫鑫公司亦因此遭受损失,一展厂口头及书面同意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货物货款加上鑫鑫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鑫鑫公司仅欠一展厂货款为60,420元,一展厂诉请货款金额为17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展厂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由于一展厂不遵守协议约定,拒不配合鑫鑫公司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货物一直积压在鑫鑫公司仓库,导致鑫鑫公司无法继续向一展厂支付剩余货款。3.一展厂第三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本案的付款协议是鑫鑫公司胁迫一展厂签订的,一展厂可以报警,付款协议是一展厂与鑫鑫公司双方达成的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签订协议的当天,一展厂也书面同意扣除质量问题的货款,在联络函上签字。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双方在庭审上均确认截至2016年8月16日,鑫鑫公司未支付给一展厂的总货款为177,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事实。2.鑫鑫公司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等问题,双方经协商同意扣除一展厂部分货款,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鑫鑫公司尚欠一展厂货款70,420元,为此,鑫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协议及联络函为证,其中联络函显示因一展厂提供的环氧树脂胶水问题,要求扣款69,750元,一展厂经营者林建华签字捺印确认;付款协议显示鑫鑫公司与一展厂林建华共同签订,内容为鑫鑫公司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欠一展厂货款70,420元,10月30日前分五期支付完毕。对于该两份证据,一展厂公司均确认真实性,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一展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而一展厂经营者林建华则表示该协议系其自愿签订,但系基于以下原因而签订:①鑫鑫公司承诺一次性付款;②鑫鑫公司已欠很多供应商货款;③鑫鑫公司承诺帮助一展厂将其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降价出卖,所得款项归一展厂。综上,一展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胁迫签订付款协议的主张不可采信,而一展厂经营者关于鑫鑫公司承诺一次性付款、承诺帮助出卖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此,本院可以认定付款协议应当是一展厂经营者与鑫鑫公司自愿签订。3.一展厂现提出其提供给鑫鑫公司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但从其确认的联络函及付款协议可知,双方曾就一展厂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扣款处理,因此,一展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鑫鑫公司主张2017年7月11日向一展厂支付货款10,000元,一展厂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一展厂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鑫鑫公司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对鑫鑫公司于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账户70×××82存款进行冻结查封,实际冻结748.01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主张及事实可知,案涉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付款协议应当真实有效,双方应受该付款协议的约束。至于一展厂提出的该协议显示公平问题,虽然该协议双方约定的货款与实际应支付的货款相差较大,但系因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了扣款处理,因此,一展厂提出的该主张,不成立,一展厂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截至2017年5月17日鑫鑫公司应支付给一展厂的货款为70,420元,鑫鑫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但鑫鑫公司仅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10,000元,尚欠60,42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故鑫鑫公司应当支付给一展厂的货款为60,420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鑫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展厂要求鑫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故一展厂请求鑫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60,420元为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鑫鑫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一展电子材料厂支付货款60,420元及利息,利息以60,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一展电子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2,940元,其中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东莞市大朗一展电子材料厂负担1,001元,由被告东莞市鑫鑫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凤英游舒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