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国平、张梅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国平,张梅丹,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676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寿初,男,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林国平,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梅丹,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宝坤,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何莲,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福亮,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游公英,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定农信社”)与被告林国平、张梅丹、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寿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平、张梅丹、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定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平、张梅丹立即归还永定农信社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20330.75元及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永定农信社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国平与张梅丹系夫妻关系。林国平以包装工业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永定农信社申请借款30万元,张梅丹于2015年6月4日向永定农信社承诺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永定农信社与林国平、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国平向永定农信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10.404167‰,按月交纳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林国平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20330.75元。林国平、张梅丹、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国平与张梅丹系夫妻关系。林国平以包装工业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永定农信社申请借款30万元,张梅丹于2015年6月4日向永定农信社承诺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永定农信社与林国平、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国平向永定农信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利息按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本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当日永定农信社向林国平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林国平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结欠利息20330.75元。以上事实有永定农信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承诺书、林国平与张梅丹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游公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定农信社以游公英已于2017年9月2日按其承担的份额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支付利息5513.61元为由,申请放弃对游公英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诉讼请求第1项减少为判令林国平、张梅丹立即归还永定农信社结欠借款本金22.5万元、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21854.54元及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永定农信社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林国平向永定农信社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永定农信社放弃对游公英的诉讼请求以及减少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林国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结清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永定农信社主张林国平归还结欠的借款22.5万元、该款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欠息21854.54元和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永定农信社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张梅丹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借款为其与林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永定农信社主张林国平、张梅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永定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国平、张梅丹追偿。林国平、张梅丹、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平、张梅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欠的借款22.5万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欠息21854.54元和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国平、张梅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52.5元,由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1.5元,林国平、张梅丹、陈宝坤、林何莲、郑福亮负担2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龙生书 记 员 赖玉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