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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宝音套吐格、吴金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套吐格,吴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音套吐格,男,1985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吴金宝,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音套吐格、吴金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宋本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音套吐格、吴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宝音套吐格系被告人吴金宝女朋友的弟弟。被告人宝音套吐格与被告人吴金宝于2017年7月18日晚22时许,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西侧居民楼下,将鄂某停放在楼下的朕龙牌白色电动车盗走。二人将盗窃的电动车骑回家,由被告人吴金宝对电动车进行拆卸改装并使用。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1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鄂某。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宝音套吐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吴金宝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宝音套吐格、吴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宝音套吐格、吴金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音套吐格、吴金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宝音套吐格、吴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宝音套吐格、吴金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宝音套吐格、吴金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宝音套吐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