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喜山与张建宇、张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山,张建宇,张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987号原告:刘喜山,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宇,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菊,女,汉族,1964年5月5日生,住许昌县,系被告张建宇妻子。被告:张瑞武,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喜山与被告张建宇、张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培英,被告张建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菊,被告张瑞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瑞武为多年的好朋友。1998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宇辩称:我因为酒厂购买汽车所以才向原告借款,我是公司法人,本次借贷属于职务行为,张瑞武是业务副经理,也是本次借款的介绍人。被告张瑞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是借款人,而是本案借贷纠纷的介绍人,酒厂为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诉张瑞武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4年3月最后向被告张瑞武追要该欠款,之后再没向张瑞武提起该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刘喜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张、许昌县小召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钱给二被告的事实,借条上刘西山与原告刘喜山系同一人。第二组,录音光盘一份、许昌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为了催款,原告经常到二���告家里要账的事实,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因该借款起诉被告,原告这么多年一直向二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张建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盖有酒厂的公章,是酒厂借的钱,钱也用于酒厂买车;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自从2014年之后原告没有向我要过账。被告张瑞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由我介绍形成的纠纷,有原告录音证据为证,该款真正的借款人是春秋酒业,并且该借款确实是由春秋酒业购买汽车,因我与原告刘喜山私交甚好,我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是介绍人,对该借款我分文未用,我当时在酒厂担任副经理一职,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是介绍人,不是借���人,有原告录音证据为证,该借款是企业借款,且从2014年3月原告再没有向被告提起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张建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瑞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张瑞武在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二组,春秋酒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张。证明春秋酒业收到原告借款,印证春秋酒业为本案借款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具证明的时间没有显示,也没有出具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瑞武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春秋酒业也是借款人之一,也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账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张瑞武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建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无法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张瑞武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张瑞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建宇、张瑞武作为许昌县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1998年11月2日向原告刘喜山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刘西山现金拾万元正,月息2%。98年12月2号还款伍万元,利息壹仟元。九九年元月31号还本金伍万元,利息叁仟元。”借条右下角有许昌县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张建宇、张瑞武签名。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后一直未收到本息。另查明,被告张建宇系许昌县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瑞武曾系许昌县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31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无法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盖有许昌县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许昌县春秋酒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喜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刘喜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萌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