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翟田孩、郭红领、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翟田孩,郭红领,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瑾敏,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田孩,女,1948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平定县冠山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领,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田孩、郭红领、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瑾敏与被上诉人翟田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红领、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即被告郭红领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牵引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道段,与对向程艮根驾驶×××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会车时,措施不当,致使×××、×××号车侧滑与×××号车相撞,造成×××号车乘车人即原告翟田孩受伤、双方车辆及该路段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红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艮根及原告翟田孩无责任。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田孩于当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经诊断,原告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嘱咐:佩戴腰围,积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周后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50237.98元,门诊医药费352元,共计50589.98元。病历复印费40.20元。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翟田孩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程艮根、儿媳郭淑英陪侍。原告及其儿子、儿媳均居住在××县。诉讼过程中,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30000元。经审核,原告的损失符合赔偿范围的有:医药费505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918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酌定90天,住院期间2人陪侍即36933元/年÷365天×28天×2人=5656元,出院后1人陪侍即36933元/年÷365天×62天=6262元),伤残赔偿金30993.60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828元/年×12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复印费40.20元,上述共计104241.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翟田孩、程艮根及郭淑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定县西城城里街嘉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平房屋所有权证、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翟田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郭红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雇用单位即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田孩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918元、伤残赔偿金3099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6211.60元;二、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田孩剩余医药费405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0.20元,共计48030.18元;三、驳回原告翟田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翟田孩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被上诉人翟田孩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其在城市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时,不顾事实及法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被上诉人翟田孩的残疾赔偿金;2.被上诉人翟田孩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翟田孩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其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28天计算。一审法院按90天计算被上诉人翟田孩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被上诉人辩称,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儿子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收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翟田孩年满6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儿子城镇打工来维持。我方无须提供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合理。本次事故,导致腰椎部分骨折,采取的保守治疗护理期和营养期认为90天是客观必要的,至今不能独立活动,当时鉴定是用轮椅进行伤残鉴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翟田孩有平定县西城城里街嘉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翟田孩自2010年3月1日起在该小区居住。被上诉人翟田孩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费计算期限,被上诉人翟田孩受伤后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嘱咐:佩戴腰围,积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周后复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结合住院诊断及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严旻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井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