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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玉权与彭剑宝、彭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权,彭剑宝,彭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2088号原告:彭玉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华钦,住址化州市鉴江区。被告:彭剑宝,男,汉族,住址化州市,被告:彭林英,女,汉族,住址化州市,原告彭玉权与被告彭剑宝、彭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钦、被告彭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彭剑宝、彭林英夫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为确保准时还本息,被告以自己建在本村新兴路土地使用证号为化集用(2011)第00500057号的一层房屋作抵押;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就将10万元借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夫妇当场收执了借款并写下《借款条》给原告。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后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又不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具状告之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彭林英辩称:我与彭剑宝夫妻两人实际借到彭玉权人民币94700元,5300元属于借款的利息。因我丈夫彭剑宝借款经营生意失败,现家庭经济困难,我们只能承担每个月还款5000元至6000元给原告,且希望原告能免除借款的利息。被告彭剑宝无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彭玉权与被告彭剑宝是朋友关系。被告彭剑宝、彭林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使用,于2015年8月8日立下《借款条》及《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4700元转账到原告彭剑宝的账户。《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每个月需在八日前付清利息,若违约则按《借款协议书》处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利息,若超期不付清利息,则按每超期一天罚三百元作违约金,直至付清利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为94700元,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4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剑宝、彭林英于2015年8月8日立下《借款条》及《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只交付现金7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247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94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虽然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给两被告的本金中已扣除了5300元作为该借款的利息,实际出借94700元给两被告,由此,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的94700元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依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给其的请求,显属过高,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该借款的利息。被告彭剑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剑宝、彭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彭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彭剑宝、彭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