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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某、唐某等与桂林某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唐某,桂林某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某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12民初1745号原告:马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才湾镇小塘村委,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原告:唐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某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桂林某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世纪大道西路北侧(某荣大厦)。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唐某诉被告桂林某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某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连带立即拆除围墙和丰巢快递智能收发柜,恢复小区一期车行入口;2、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7.7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恢复车行入口之日止,以平均每天出让小区1.5次所额外负担的汽油费折算,即按每天出入1.5次×每次出入路程1千米×天数÷8升92号汽油/100公里×油价计算。现按汽油价6.08元/升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577天,逾期另计);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桂林某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荣桂林桂林小区一期住宅天某1栋1单元*层**号房业主。2013年1月1日,一期住宅(1、2、3、6、7幢约500户)开始陆续交付使用,一期业主均从小区天某1幢三单元处的小区一期车行入口进出小区。2015年底,被告某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桂林某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征求小区业主同意,擅自砌围墙封闭该入口,另在他处开启进出小区入口,小区一期业主因此需要绕行500米出入小区,且在围墙外侧形成了堆放杂物和垃圾的城市卫生死角,对城市和小区环境都产生了不良影响。2017年6月26日,被告某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未征求业主意见,在封闭围墙的小区内侧,擅自建设丰巢快递智能收发柜。至此,该收发柜和围墙把小区的一期车行入口完全封闭。小区一期车行入口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是小区业主出入小区的通行道路,也是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通道,被告擅自封闭,既违反建设规划,也严重损害了小区业主的权益,其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业主权益和小区的正常秩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某荣桂林桂林小区业主起诉被告方共同连带立即拆除围墙和丰巢快递智能收发柜,恢复小区一期车行入口,属于业主共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对于是否拆除围墙和丰巢快递智能收发柜并恢复小区一期车行入口涉及某荣桂林桂林小区全体业主,对于该事项的诉讼应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共同同意,原告作为业主单独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许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文耀书 记 员  秦丽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