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胡春艳曹雪梅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7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艳,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应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雪梅(曾用名曹艳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乔,女,1983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彬彬,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雅梅,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杏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飞,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代理检察员王安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艳及辩护人吴应峰,被告人曹雪梅及辩护人唐忠安,被告人李小乔及辩护人宋彬彬,被告人庄雅梅及辩护人刘杏华,被告人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春艳安排被告人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贵州省贵阳市、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涪陵区等地,先由曹雪梅、李小乔等人以免费清洗抽油烟机的方式上门推销清洁剂,以“买几送几”、“免费赠送保洁服务”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再由胡春艳冒充销售组长作出“冲量退现、多送保洁、送购物卡、送沙发套等物品”的虚假承诺,诱使被害人继续加大购买量,先后诈骗作案12次,共骗取人民币77100元。其中,被告人胡春艳参与诈骗12次,涉案金额77100元;被告人曹雪梅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36300元;李小乔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24900元;庄雅梅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16800元;孔飞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曹雪梅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XX路XX号被害人谢某某家中,以购买30瓶清洁剂送3次保洁服务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800元。2.2017年4月3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曹雪梅、李小乔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900元。3.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李小乔在贵州省贵阳市××城34栋1单元2-2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袁世红人民币9000元。4.2017年4月7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庄雅梅在贵州省白云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600元。5.2017年4月7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李小乔、龙某某1(另案处理)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1人民币2400元。6.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李小乔在重庆市北碚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00元。7.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曹雪梅在重庆市合川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2000元。8.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李小乔在重庆市合川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800元。9.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庄雅梅在重庆市长寿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600元。10.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曹雪梅在重庆市涪陵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8000元。11.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曹雪梅、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龙某某2人民币3600元。12.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春艳伙同庄雅梅、孔飞在重庆市南川区XX号,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9600元。2017年5月10日晚,公安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将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抓获。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孔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雪梅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春艳退出赃款人民币77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谢翰芳、袁某、袁世红等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春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雪梅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小乔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庄雅梅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孔飞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胡春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她规劝孔飞投案应认定为立功,同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刑期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春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艳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胡春艳通过辩护人及其亲属规劝同案犯孔飞投案属于立功。被告人胡春艳女儿年幼,其女儿和母亲也经常患病,需被告人照顾,建议对胡春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雪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曹雪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曹雪梅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曹雪梅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组织策划,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也较小,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按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小乔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小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乔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小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同案人已退赃,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庄雅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庄雅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雅梅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庄雅梅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庄雅梅的父母年事已高,患有疾病,需照顾,庄雅梅自身也患有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孔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犯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胡春艳联络了被告人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等人后,向其传授诈骗方法,并承诺向被告人曹雪梅等被告人发月工资或提成,后安排被告人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等人,并自称为“销售组长”一起,以廉价不合格的清洁剂等为犯罪工具,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从被告人、被害人处扣押作案工具“离子水”清洁剂4瓶,“纤然牌”清洁剂195瓶,“妙可洁”除污剂200瓶,“妙力洁”除污剂35瓶,离子水4瓶,“方太尔”清洁剂10瓶,清洁剂317瓶,百洁布5个,女式背包7个;公安机关作为犯罪证据扣押保全账本1本,银行卡3张,拉卡拉刷卡机2台,瑞刷刷卡机1台,手机1部。还查明,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所在社区均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平时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3.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的户籍资料;4.现场提取笔录;5.被告人指认诈骗地点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指认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作案工具、作案时所驾驶车辆照片;7.被害人手机与被告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频;8.被告人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据;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返还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12.检验报告;1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说明;14.被告人分别相互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害人对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5.龙某某1辨认被告人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6.孙某某指认现场及被告人笔录、照片。17.证人孙某某、龙某某1、曹某某、胡某、华某某、李某、赵某某、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18.被害人的报案材料;19.被告人所在村(居)委关于被告人表现、家庭情况证明;20.被害人谢某某、袁某、袁某某1、刘某某、袁某某2、周某、秦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龙某某2、汪某某的陈述;21.被告人曹雪梅的悔过书;22.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春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孔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春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春艳退出赃款,被告人曹雪梅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春艳、曹雪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雪梅、李小乔、庄雅梅、孔飞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胡春艳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安排协助抓获同案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孔飞是接受胡春艳规劝投案,因此,被告人胡春艳及辩护人认为胡春艳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胡春艳女儿年幼,其女儿和母亲常患病,不是对其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且胡春艳的女儿和母亲也有其他法定应尽抚养义务的人,故胡春艳以女儿年幼,女儿和母亲常患病需人照顾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采纳。胡春艳系主犯且诈骗次数多,犯罪数额巨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胡春艳及辩护人关于对胡春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采纳。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判处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春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曹雪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小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庄雅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孔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离子水”清洁剂4瓶,“纤然牌”清洁剂195瓶,“妙可洁”除污剂200瓶,“妙力洁”除污剂35瓶,离子水4瓶,“方太尔”清洁剂10瓶,清洁剂317瓶,百洁布5个,女式背包7个,予以销毁;没收扣押并保全在案的证据账本1本,银行卡3张,拉卡拉刷卡机2台,瑞刷刷卡机1台,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审 判 员 熊昌华人民陪审员 严 密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