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余新富与张群英、张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富,张群英,张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977号原告:余新富,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英,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张金芳,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瑾义花园2栋108-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697515781。负责人:徐超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新富与被告张群英、张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被告张金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群英、张金芳共同赔偿原告余新富医疗费7,548.52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6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3元、误工费28,735.20元、护理费1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3,7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17,111.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群英驾驶被告张金芳所有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山县秀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汪应辰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山县博爱医院、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出院后,又因事故造成的牙齿受伤到上饶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548.52元。另,本起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等。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携妻儿一家四口自2008年2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玉山县××街外山底17号翁某家,原告也在玉山县城务工,因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一家四口的消费支出在城镇,实际上原告一家四口已完全融入城镇,与城镇居民已无任何差别,因此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被告张群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金芳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算;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江西农村标准予以赔偿;3、该承担的责任其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金芳、张群英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申明,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过高;3、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返还;4、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不计免赔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20时10分,被告张群英驾驶被告张金芳所有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山县冰溪镇秀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汪应辰路交叉“T”字路口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玉山县博爱医院、玉山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共用去医疗费52,710.35元(其中被告张金芳垫付48,161.83元,其余4,548.52元为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未使用,仍在玉山县人民法院账户中。2017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费为2,100元。庭前,被告张群英、张金芳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起携妻儿一家四口一直租住在玉山县××街外山底17号翁某家,该地段属玉山县城镇范围。被告张金芳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2月27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再查明,原告尚有父亲余炭老79周岁,母亲廖秋娥71周岁,儿子余剑12周岁,父母居住在农村,儿子居住在城镇。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48.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3,080.60元(28,673元/年×20年×11%)、误工费28,341元(180天×157.45元/天)、护理费10,024.7元(70天×143.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人民币122,894.8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群英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玉山县冰溪镇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及南山乡王石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自2008年2月起就携其妻子子女一家四口一直在玉山县城工作生活的事实,该证据能与证人翁某、洪某、于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庭审前,被告张群英、张金芳对原告伤残等级提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张群英、张金芳对原告除伤残等级之外的其他鉴定意见未提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除伤残等级以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回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依据被告张金芳申请向玉山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申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明被告张群英、张金芳因个人原因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保险索赔的权利,要求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付的对象是第三者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该规定来看,被告张群英、张金芳未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未取得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就不具有放弃本起事故保险索赔的权利,而即使其具有该权利,其行为也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也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群英、张金芳之间的索赔问题,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处理。6、针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新富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群英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894.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住院医疗费,该款未使用,仍在玉山县人民法院账户中,被告保险公司可要求该医院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的前一日即4月9日作为误工时间计算标准,原告则主张应以第二次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残疾等级改变的,按照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重新鉴定维持原残疾等级的,按照原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即本案中应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残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94.8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3元的诉讼请求,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新富各项损失共计122,894.82元;二、驳回原告余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计2,2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