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喜山、谭丙华与张秀英、张梅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山,谭丙华,张秀英,张梅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833号原告:王喜山,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工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谭丙华,系原告王喜山之妻,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镇平县���,工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英,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工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张梅香,系被告张秀英之妹,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工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唯(被告张秀英之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张秀英侄儿),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县花石镇。原告王喜山、谭丙华诉被告张秀英、张梅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王喜山、谭丙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龙湘军、被告张秀英、张梅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唯、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山、谭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对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并判令被告张梅香将其所有的湘CL**60号车辆从原告的架空层内移走;2、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日,原告购买了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云龙山庄*栋*号房屋一套及*栋北向架空层。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曾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原告欲将该房屋出售,被告张秀英无理纠缠。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秀英作出承诺:原告王喜山支付人民币五万元给被告张秀英,两人关系终止,不再有任何经济瓜葛。2017年5月,原告来到湘潭准备再次将房屋对外出售,当原告来到房屋门前时才发现被告张秀英伙同被告张梅香将车库霸占,被告张梅香将自己所有的湘CL**60号车开进了原告的车库,并将一些废弃的家具丢放在原告的房屋内,在门上和房屋墙壁上写下有损原告人格的文字,强行要求低价购买原告的房屋,并想尽办法阻止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和处分。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秀英、张梅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张秀英与原告王喜山于2006年6月在山东临沂市打工认识,结识2个月后,原告王喜山了解到被告张秀英丧偶多年,便对被告张秀英谎称自己离异多年想与其处男女朋友,随后双方即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1月两人一起回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号*栋*单元的家中共同生活。被告张秀英与原告王喜山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融洽,原告王喜山提出在湘潭购房定居��并提出与被告张秀英结婚的请求,被告张秀英同意了原告王喜山的求婚,并在购房上提出自己也可支付部分购房款。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秀英与原告王喜山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009年6月2日,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购买了云龙山庄*栋*号的房屋一套及*栋北向*号架空层(车库)一间,虽然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写的是王喜山,但该房屋也有一部分是被告张秀英出资。被告张秀英支付了房屋的尾款42150元,之前还与原告王喜山共同支付了车库款32980元。该房产购买后,原告王喜山将房产证、购房发票、收款收据、房屋及车库钥匙一直交由被告张秀英保管和使用。2011年6月,原告王喜山将房产证从被告张秀英处偷偷拿走。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喜山、谭丙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产证、国土证、架空层使用权复印件及湘潭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房证明,拟证明被告所侵占的房屋系两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合同被告张秀英没有签字是因为当时原告王喜山故意不要张秀英带身份证,说即使只写一个人的名字也是两人共同共有,第二次去交费的时候被告张秀英就带了身份证去了,故在买架空层的票据上面就有张秀英的签字,对房产证明,原告王喜山是外地人,在湘潭买一套房子就是为了与被告张秀英结婚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房屋权证所有人及房产部门证明均系两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承诺书及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张秀英与原告王喜山从2013年2月22日起无任何经济瓜葛,王喜山于2013年2月22日一次性向张秀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被告张秀英不得干预原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签订承诺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张秀英签字的承诺书是材料纸而不是原告提交的白纸,承诺书是关于补偿被告张秀英生活费的问题,没有涉及到房产。承诺书实际是在原告王喜山的诱骗和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原告王喜山出庭对质并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原件,有被告张秀英签名,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也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五张、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喜山和被告张秀英的事实婚姻存在,房子也是在王喜山和张秀英共同生活期间买的。两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经办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不可能再有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收据一张,拟证明车库已归被告张秀英所有,原件在原告王喜山处。两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收据不是原件,另外原告也提供了证据,房产局的房产权证,其效力也大于被告证据的效力,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两原告均有异议。本��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房产部门对所有权人的证明,对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相识,2007年11月两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号*栋*单元*号同居生活。2009年6月,原告王喜山购买了湘潭县易俗河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云龙山庄*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11㎡),同时受让了*栋北向*号架空层(面积21.16㎡)。同年7月,原告王喜山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告王喜山、谭丙华名下。2011年,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2月22日,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不再同居生活。因原告王喜山在购买*栋北向*号架空层(面积21.16㎡)时,系与被告张秀英共同出资32980元,原告王喜山与被告张秀英达成协议,由���告王喜山支付被告张秀英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秀英不再干涉原告王喜山对所购房屋的处置。被告张秀英并向原告王喜山出具书面承诺书如下:“承诺书我和王喜山相识5年的时间,现在已经分手。本人承诺王喜山在各方面合计给张秀英伍万元;打入6028****4334(中国银行的帐号);以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据已收到现金。以后王喜山出买(卖)易俗河住房和车库(云龙山庄)和张秀英无任何经济问题,买(卖)或使用出租不得干于(预)。此承诺书张秀英收到现金生效,生效后有法律效果。承诺人:张秀英证明人:郭金秀当事人:王喜山2013年2月22号”原告王喜山于当天将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张秀英指定的中国银行6028****4334账户上。此后,被告张秀英对原告王喜山就此分手仍心生不满,2016年上半年,被告张秀英将*栋北向*号架空层的钥匙交付被告张梅香,让张梅香将其所有的湘CL**60的小车停放在*栋北向*号架空层。并在原告的房屋放置一些旧家具,在其门及墙上写上“王喜山可耻”、“王喜山千里骗子”等字样。2017年5月,原告王喜山准备出售该房屋及架空层,遭到被告张秀英阻挠。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云龙山庄*栋*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且*栋北向*号架空层受让人为原告王喜山,被告张秀英虽然在与原告王喜山同居期间对受让的架空层投入了部分资金,但在与原告王喜山分开居住时,已由原告王喜山作出补偿,且被告张秀英也对原告作出承诺与原告王喜山不再有经济往来,认可原告王喜山对其房屋有处分权且在其支付补偿款后,承诺不再阻挠原告对其房屋的处分权。因此原告王喜山、谭丙华完全拥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张秀英在得到原告王喜山的补偿款后,又反悔且唆使被告张梅香将车子停入原告王喜山所有的架空层,同时又用废弃的家具充填到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内且在该房屋上用笔书写侮辱性的言行,妨害其对外出卖,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要求被告张梅香将其所有的湘CL**60号车辆无条件从原告的架空层(车库)内移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因两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英抗辩意见认为房屋系与原告王喜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两人的共同财产,因被告张秀英与原告王喜山同居期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秀英要求以事实婚姻享��房屋所有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张秀英认为支付了购房尾款42150元,因原告不认可该事实,被告张秀英又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英、张梅香立即对原告王喜山、谭丙华所有的房屋排除妨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梅香将其所有的湘CL**60号车辆从原告王喜山的架空层内移走;二、驳回原告王喜山、谭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秀英、张梅香共同负担500元,原告王喜山、谭丙华共同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