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1酒后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乘出租车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咪乐星KTV唱歌。到达该处后,当刘某2敦促徐某1下出租车时,二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徐某1拳打脚踢刘某2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2左侧眶内壁骨折,左内直肌损伤,左额部头皮挫伤,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1主动到共青团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刘某2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1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刘某2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刘某2系同村朋友。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1酒后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乘出租车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咪乐星KTV唱歌。到达该处后,当刘某2敦促徐某1下出租车时,二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徐某1拳打脚踢刘某2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2左侧眶内壁骨折,左内直肌损伤,左额部头皮挫伤,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案发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1到该所接受调查处理;后被告人徐某1主动到共青团路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刘某2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1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1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1、徐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5]8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入院记录、CT影像检查报告单等被害人刘某2就医资料;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徐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系同村朋友之间的琐事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徐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另致被害人轻微伤一处,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另经被告人徐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在居住地社会影响评估调查,意见为对被告人徐某1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李继斌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