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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黑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黑山镇内使用扳子、大剪子等工具多次盗窃大货车上电瓶十二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黑山镇蔚蓝湖畔三期小区西侧(黑山镇水利局住宅楼后)辽金杯牌厢货车上两块风帆牌100型号12V干电瓶盗走。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黑山镇农电局北楼北侧(滨铁路东侧)的解放牌货车上两块风帆牌150型号12V湿电瓶盗走。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黑山镇南湖公园北门西侧的解放牌货车上两块风帆牌120型号12V干电瓶盗走。2017年4月31日至5月4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黑山镇春雨花园南门前(滨铁路西侧)的欧曼牌货车上两块骆驼牌165型号12V湿电瓶盗走。2017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先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黑山镇湖畔花园小区大门西侧的解放牌货车上两块风帆牌180型号12V电瓶盗走。后又将被害人贾飞停放在黑山镇农电小区的解放牌货车上两块骆驼牌165型号12V电瓶盗走。被告人安某某盗窃吴某、贾飞的4块电瓶已于2017年5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将其余8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12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8056元。2017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黑山县黑山镇滨铁路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黑山镇内使用扳子、大剪子等工具多次盗窃大货车上电瓶十二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黑山镇蔚蓝湖畔三期小区西侧(黑山镇水利局住宅楼后)金杯牌厢货车���两块风帆牌100型号12V干电瓶盗走。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黑山镇农电局北楼北侧(滨铁路东侧)的解放牌货车上两块风帆牌150型号12V湿电瓶盗走。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黑山镇南湖公园北门西侧的解放牌货车上两块风帆牌120型号12V干电瓶盗走。2017年4月31日至5月4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黑山镇春雨花园南门前(滨铁路西侧)的欧曼牌货车上两块骆驼牌165型号12V湿电瓶盗走。2017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先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黑山镇湖畔花园小区大门西侧的解放牌货车上两块风帆牌180型号12V电瓶盗走。后又将被害人贾飞停放在黑山镇农电小区的解放牌货车上两块骆驼牌165型号12V电瓶盗走。被告人安某某盗窃吴某、贾飞的4块电瓶已于2017年5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将其余8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12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8056元。另查明,开庭前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田某某电瓶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给被害人耿某某电瓶损失人民币123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电瓶损失人民币115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电瓶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黑山县黑山镇滨铁路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本案系黑山县公��局刑侦大队民警工作发现,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物证:外套、帽子、手套、大剪刀、扳手、套筒、口罩、电动车各一个,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盗窃时所穿的衣服和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3、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盗窃的风帆牌180型号12V电瓶两块、骆驼牌165型号12V电瓶两块及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等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事实。4、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骆驼牌165型号12V电瓶两块经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贾飞,风帆牌180型号12V电瓶两块经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的事实;其余物证已随案移送的事实。5、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徐某某、吴某、贾飞的陈述,均证实其货车电��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2017年3月至今多次在黑山县黑山镇农电小区、南湖公园附近、滨铁路还有县医院对面胡同里停着的大货车上偷电瓶了。我每次都是半夜出来作案,从我打工的厂子骑电动车到黑山镇内,到经常停放大货车的地方转,选好作案目标后,我就把电动车停在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把大货车驾驶室后侧装电瓶的架子上的螺丝卸下来,用大剪子把电瓶上的线剪断,把电瓶卸下来装到我电动车的踏板上,用电动车把偷来的电瓶运回我的住处,然后以每斤2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了。并证实他一共作案五次,盗窃电瓶十二块,共销赃1000多元钱。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所盗窃电瓶的价值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对其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地点的辨认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17年5月7日1时许、在黑山镇滨铁路被抓获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前科情况,同时证实其构成累犯。12、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13、退赔收据四张,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谅解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1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外套一件,手套一副、大剪刀一把、扳手四把、套筒一根、帽子一顶、口罩一个,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