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剑阁县。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队,翻窗进入被害人付某家中,以强拉抽屉的方式将付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80元窃走。案发后,被害人付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了盗窃嫌疑人。同年8月31日19时许,公安民警至被告人朱某的暂住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XX号将其抓获,归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68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已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