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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623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公司员工。被告:刘学,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诉被告刘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5279.80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880元、借款管理费用2399.80元)、利息203.31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共计5483.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88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向商户购买手机苹果616G金色,价值3980元。借款人申请借款金额288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24日,共分24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256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是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确认收到了商品。挖财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2880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2399.80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依据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5279.80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880元、借款管理费2399.80元)和利息203.3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刘学欲购买价值3980元的苹果6手机,向普惠公司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首付金额为1100元,申请借款金额为2880元。申请表列明的还款账户为挖财公司在建设银行杭州西湖支行的账户,借款金额分期数位24个月,月还款额为25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24日,每月还款日为24日。同日,刘学与普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主要约定,普惠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与挖财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挖财平台推荐借款人,借款人拟通过客户服务供应商及挖财平台向挖财平台的注册投资用户申请一笔《个人借款申请表》与本合同所列明的借款,用于从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的商家处购买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的货物或服务;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同日,普惠公司向刘学出具了《还款提示单》,提示其按借款金额2880元、借款期数为24期,月还款额为25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24日、每月还款日为24日、计划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借款信息进行还款,刘学在该提示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刘学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收到金色的苹果616G手机的商品。之后刘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5月25日,挖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普惠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已向其代刘学偿还了借款本金2880元、利息203.31元、管理费用2399.80元,共计5483.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刘学于2016年8月24日以网贷平台借贷的方式,通过原告普惠公司向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申请了一笔金额为2880元的网络商品借款,用于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980元。对此,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期数、时间及方式,原告普惠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挖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至手机经销商账户,被告刘学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其领取到相应商品的事实,且被告刘学未到庭进行抗辩,又未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以上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在网络商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普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挖财公司承担了代被告刘学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的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普惠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学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追偿金额,原告普惠公司自愿对借款本金部份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变更后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普惠公司对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期限变更为以借款本金2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其主张未加重被告刘学责任,且以上各项目以商品金额,即借款本金2880元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普惠公司取得追偿权之日起计算,则应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商品借款本金28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阴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