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宜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宜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宜标,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宜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宜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叶宜标在海丰县租住屋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2017年6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宜标在上述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称重,上述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重2.96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宜标处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宜标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宜标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宜标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有物证《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称重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宜标租住屋的照片,被告人叶宜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宜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宜标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宜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宜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宜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9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