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徐恒发与潘玉林、罗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发,潘玉林,罗宗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20号原告:徐恒发,男,1963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林,男,1955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宗勇,男,1974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罡,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恒发诉被告潘玉林、罗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潘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林、被告罗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发诉称:2017年01月,被告潘玉林家中修建养猪场。被告罗宗勇叫原告徐恒发前往该工地务工,约定日薪两百元。2017年01月14日上午,原告徐恒发在工地中进行化粪池修建工作时,化粪池墙体倒塌,将原告徐恒发及另一工友砸伤。原告徐恒发被送往邛崃任氏骨科医院治疗,经治愈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为主……2、继续休息3月;3、卧床期间在专业医生指导下,科学逐渐加强背肌及四肢肌肉功能锻炼;5、一年后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人员一名;7、出院后加强营养;8、继续口服药物及康复理疗一月。等等。2014年04月,原告徐恒发损伤程度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徐恒发与被告潘玉林商量赔偿事宜,被告潘玉林称其家中修建养猪场是承包给被告罗宗勇的。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72.14元。被告潘玉林辩称,原告在被告潘玉林家修建猪场摔伤是事实。至于原告徐恒发与被告罗宗勇约定的工资报酬,被告潘玉林不清楚。原告徐恒发因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受伤。被告潘玉林主张原告徐恒发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宗勇辩称,被告罗宗勇长期在外打工,因为被告潘玉林修建养猪场,需要罗宗勇帮忙找人修建该猪场。随后被告罗宗勇找了原告徐恒发等人员分别在不同日期开始修建养猪场。被告潘玉林对务工人员进行考核和发放工资。被告罗宗勇没有与潘玉林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也没有参与务工,也没有任何收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徐恒发对被告罗宗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被告潘玉林家中修建养猪场。因被告罗宗勇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潘玉林找被告罗宗勇介绍修建养猪场的人员。随后被告罗宗勇介绍原告徐恒发等人员修建该养猪场,约定技工日薪两百元、零工日薪一百元,原告徐恒发为技工日薪两百元。2017年01月14日上午,原告徐恒发在进行化粪池施工时,化粪池墙体倒塌,原告徐恒发及另一务工人员被砸伤。原告徐恒发被送往邛崃任氏骨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46756元、门诊治疗费8583.39元、康复支架费2600元。经治愈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为主……2、继续休息3月;3、卧床期间在专业医生指导下,科学逐渐加强背肌及四肢肌肉功能锻炼;5、一年后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人员一名;7、出院后加强营养;8、继续口服药物及康复理疗一月等等。2014年04月,原告徐恒发损伤程度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60元;2017年09月05日,经被告潘玉林申请,原告徐恒发损伤程度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另查明,被告潘玉林已向原告徐恒发赔付24000元。原告徐恒发诉称被告潘玉林与被告罗宗勇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诊断证明书、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徐恒发等务工人员经被告罗宗勇介绍为被告潘玉林修建养猪场,原告徐恒发等务工人员与被告潘玉林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原告徐恒发在雇佣期间受到损害,雇主被告潘玉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恒发作为雇佣的技术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规范,未有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徐恒发诉称被告潘玉林与被告罗宗勇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罗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潘玉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恒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恒发称被告潘玉林已赔付的24000元中,有2000元系重复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徐恒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玉林已向原告徐恒发赔付的24000元,在应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徐恒发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徐恒发的损失确认为:住院治疗费46756元、门诊治疗费8583.39元、康复支架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920元(80元/天×59天﹢80元/天×90天)、护理费14560元(70元/天×59天×2﹢7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4470元(30元/天×59天﹢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3244.14元。即:原告徐恒发负担30648.83元;被告潘玉林负担122595.31元,扣除已赔付的24000元后,被告潘玉林还应向原告徐恒发赔付9859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恒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595.31元;二、驳回原告徐恒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徐恒发负担477元,被告潘玉林负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景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