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飞、刘开茂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开茂,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徐镇军,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卫峻,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孟琪,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波,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被告人孟琪及其辩护人刘鑫、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害人王某、潘某、刘某1被传销人员骗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后,被带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五区19栋东五门4楼租住房的传销点,三名被害人发现系传销后欲离开,被告人刘飞作为“管家”,管理传销窝点的钥匙,与被告人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为防止三名被害人离开,通过反锁房门、贴身看守、控制通讯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王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飞系“管家”,由一名李姓男子担任被害人王某的“师傅”,负责在租住房内对被害人贴身看守,在该李姓男子离开窝点后,被告人刘开茂、孟琪、徐镇军负责看管王某。被害人王某被拘禁在该传销窝点直至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被非法拘禁长达40天。2、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飞系“管家”,由被告人刘开茂担任被害人潘某的“师傅”,与被害人冯卫峻、刘飞、孟琪、徐镇军负责在租住房内对被害人贴身看守。被害人潘某被拘禁在该传销窝点直至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被非法拘禁长达14天。3、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刘某1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飞系“管家”,由被告人徐镇军担任被害人刘某1的“师傅”,与被害人冯卫峻、刘飞、孟琪、刘开茂负责在租住房内对被害人贴身看守。被害人刘某1被拘禁在该传销窝点直至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被非法拘禁长达11天。2017年3月6日15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长沙县星沙五区19栋东五区4栋查获该传销窝点,将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开茂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担任潘某的“师傅”属实,但其到该传销窝点时,被害人王某已在该窝点。被告人徐镇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担任刘某1的“师傅”属实,但其是于2017年2月17日才到该传销窝点,在此之前未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看管。被告人冯卫峻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也是被骗到传销窝点来的,其所做的事情都是被逼的。被告人孟琪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于农历2017年年前来到该传销窝点,当时被害人王某的“师傅”,即李姓男子还未离开,被告人刘开茂、徐镇军比其晚来该窝点,也比其晚一点才共同看管被害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孟琪系初犯、偶犯,在他人胁迫下犯罪,系胁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本身也是受害人,且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未任命为“师傅”,负责临时看守,请求对被告人孟琪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害人王某、潘某、刘某1被传销人员骗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五区19栋东五门4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刘飞系该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传销窝点的钥匙。为迫使被害人王某、潘某、刘某1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采取贴身看守、反锁房门、控制通讯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王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先由一名李姓男子担任被害人王某的“师傅”,负责在租住房内对被害人贴身看守,李姓男子离开后,由被告人刘开茂、孟琪、徐镇军负责继续看管王某。被害人王某被拘禁在该传销窝点直至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0天。2、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刘开茂担任被害人潘某的“师傅”,并与被害人冯卫峻、刘飞、孟琪、徐镇军负责在租住房内对被害人贴身看守。被害人潘某被拘禁在该传销窝点直至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4天。3、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刘某1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徐镇军担任被害人刘某1的“师傅”,并与被害人冯卫峻、刘飞、孟琪、刘开茂负责在租住房内对被害人贴身看守。被害人刘某1被拘禁在该传销窝点直至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1天。2017年3月6日15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长沙县星沙五区19栋东五区4栋查获该传销窝点,将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潘某、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琪系胁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意见已据实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飞、刘开茂、徐镇军、冯卫峻、孟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五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开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徐镇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四、被告人冯卫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五、被告人孟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肖朝霞人民陪审员 万忠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