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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坡、许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坡,许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坡,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郑州港区,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嘉,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本科文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科员,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坡、许嘉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坡及其辩护人李胜利,被告人许嘉及其辩护人崔永卫、酒信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荆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郑州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局长,负责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出纳贾某(另案处理),多次通过被告人王建坡、许嘉以伪造工程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累计套取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1081334.2元人民币(实际合同金额1167834.2元,已扣除枣乡情商贸有限公司真实货款36500元和套取后归还到港区城际铁路公账户上的50000元)。其中,王建坡协助套取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600059.2元人民币;许嘉协助套取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290875元人民币。2016年9月23日,王建坡、许嘉接本院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处理,案发后,王建坡、许嘉分别将涉案款物上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建坡、许嘉的供述,同案犯荆某、贾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1、李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工作证明、郑州市航空港区南水北调办公室银行流水、郑州航空港区施工合同、会议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单据、涉案人员银行消费明细、车辆购买协议、涉案合同及发票等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坡、许嘉明知荆某、贾某实施套取港区城际铁路资金的行为,仍然通过伪造工程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提供帮助,王建坡帮助套取公款600059.2元,许嘉帮助套取公款29087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建坡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帮助套取公款的获利已上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许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嘉有自首情节;系胁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荆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郑州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局长,负责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出纳贾某(另案处理),多次通过被告人王建坡、许嘉等人以伪造工程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累计套取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1081334.2元人民币(实际合同金额1167834.2元,已扣除枣乡情商贸有限公司真实货款36500元和套取后归还到港区城际铁路公账户上的50000元)。其中,王建坡协助套取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600059.2元人民币;许嘉协助套取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290875元人民币。2016年9月23日,王建坡、许嘉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处理。案发后,王建坡、许嘉分别将涉案款物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建坡的供述,证实其与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城际铁路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过多份虚假工程合同,帮助贾风娥套取国家资金。经辨认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2013年9月其借用张某2名义与港区城际铁路办公室签订虚假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49000元和98700元;2013年12月其借用张某2名义与港区城际铁路办公室签订虚假合同一份,合同金额是53000元;2014年4月其借用张某3的新郑市薛店镇腾飞服务队的公司资质与港区城际铁路办公室签订虚假合同两份,合同金额是181500元;2015年9月其借用刘某的郑州隆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港区城际铁路办公室签订虚假合同一份,合同金额是117859.2元。金额累计600059.2元。证人张某2、张某3、刘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相应的通过虚假工程合同套取公款的资料复印件,包括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审批单、进账单等。2、被告人许嘉的供述,证实贾风娥说荆姣把钱花掉了,需要发票把钱补上,她让其找人开具发票,把发票上的工程款支付给人家,人家扣除相应税费后再把剩下的工程款返还给贾风娥,通过这种方式从港区城际铁路办公室套取国家资金。其一共帮助贾风娥两次,第一次是11万多元,第二次是17万多元。2014年11月份,其找到子睿标识标牌设计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2,王某2说需要扣除8个点的税费,贾风娥表示同意,其就让王某2准备了一个11万多的合同与发票。2015年3月,贾风娥又让其帮忙,其找到郑港宾馆的经理韩某,韩某说可以,但是需要扣15%的税费,贾某同意,后韩某就按照宾馆的房价伪造了一张餐饮住宿消费统计表,宾馆加章确认,总金额是17万多,并开具了发票。证人王某2、韩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相应的套取公款的资料复印件,包括发票、记账凭证、审批单、进账单等。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贾某让其帮她伪造一份工程款为13万多元的围挡板租赁工程合同,并帮她代开一张发票,其就使用豆书文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合同,套出13万多元钱的工程款后,贾某用其中3万多元钱结了她们单位在其店消费的账,其余10万元钱由其取现后交给了贾某。经辨认,此次套取了136500元公款。2015年1、2月份,贾某又让其帮她伪造一份工程款为14万多元钱的围挡租赁工程合同,其伪造好合同后让老公张某4在合同上签了名,开具了一张发票,套出14万多元钱扣完税后转账给了贾某。经辨认,此次合同套取公款140400元。证人张某4、豆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相应的通过虚假工程合同套取公款的资料复印件,包括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审批单、进账单等。4、贾风娥的供述,证实其按照荆姣的安排,通过王建坡、许嘉及李某2三人伪造多份虚假工程合同,从港区城际铁路办公室专项账户中共套取出公款人民币110多万元。荆姣的供述与之印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抽调到港区城际铁路办公室期间,贾凤娥曾让其在两个垃圾清运合同上的代表人一栏签字,说领导审批过了,盖的有章,领导让补签一下名字,完善手续,其就签了,但这两个合同其并不清楚,没有参与工程。5、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建坡、许嘉已上缴违法款。并附有相应的收据。6、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坡、许嘉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并附有许嘉的个人简历及工作职责。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坡、许嘉明知荆某、贾某实施套取公款的行为,仍然通过伪造工程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提供帮助,王建坡帮助套取公款600059.2元,许嘉帮助套取公款290875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坡、许嘉犯贪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许嘉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许嘉受到他人胁迫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建坡、许嘉本应在上述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王建坡、许嘉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2、王建坡、许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王建坡、许嘉均已退出违法所得。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建坡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许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许嘉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斌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