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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元秀、岳宋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秀,岳宋辉,岳晓兰,岳晓平,杨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秀,女,193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宋辉,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晓兰,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晓平,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曾用名赵倩,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岳宋辉、杨元秀因与被上诉人岳晓兰、岳晓平、杨红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元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192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由岳宋辉照料我的生活,其他几个子女给付生活费,住院治疗由四被告均摊,直至原告终身。岳宋辉与其妻子因此发生纠纷,致使家庭不和。我现在80多岁,生活不能自理,又单身居住在地下室内的房子,双方照料都不方便。原审请求由几个子女轮流照顾是经过多方面考虑的,是对每个子女公平的对待。上诉人岳宋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192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并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有违自愿处分原则。原审原告要求四被告一人一月轮流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审法院判决让原告跟上诉人一起生活,其余三人自2017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自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50元,直至原告终身。该判决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生活困难,无力照料杨元秀的生活。因上诉人正与妻子陷入离婚纠纷中,生活不安宁,加之上诉人曾发生过车祸,也需要人照料生活。上诉人没有能力使原告的生活得到照料。被上诉人岳晓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杨元秀随岳宋辉生活正确,其父亲是随岳晓平在生活,死后由岳晓平安葬。杨元秀长期免费居住在自己位于南江县城的房屋内,并出租了一间房屋作为生活费用,自己不应该再承担照料及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岳晓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杨元秀随岳宋辉生活正确。当时与岳宋辉约定,由岳宋辉照料母亲杨元秀,自己照料其父亲。约定后父亲随自己生活,死后自己独自进行了安葬,岳宋辉未履行照料义务。自己不应该再承担照料杨元秀及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被上诉人杨红未作答辩。杨元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一人一月轮流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元秀与岳仕金于1960年9月10日生育被告岳晓兰,1962年10月12日生育被告岳宋辉,1964年12月19日生育被告岳晓平,现均已成家立业。1984年,原告杨元秀与岳仕金离婚。1986年起,岳仕金随被告岳晓平生活,直至2007年6月去世。1987年至1989年期间,原告杨元秀为被告岳晓兰照料小孩,因小孩失踪,导致母女关系恶化,原告杨元秀另行居住至2017年5月。2017年5月至7月,被告岳宋辉照料原告杨元秀日常生活。现原告杨元秀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三个婚生子女均不愿赡养,相互推诿。同时查明,1986年5月30日,原告杨元秀捡一女婴抱回家,原告杨元秀与岳仕金不具备收养条件,由被告岳晓兰收养。1991年起,被告杨红由原告杨元秀抚养成年。2004年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杨元秀住院、日常生活由被告杨红照料。一审法院认为:孝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元秀近八十岁,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岳晓兰、岳宋辉、岳晓平应尽赡养义务。被告杨红虽系被告岳晓兰收养,但自1991年起由原告杨元秀抚养其成年,因此被告杨红属其他赡养人,亦应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及南江实际情况,原告杨元秀随被告岳宋辉生活为宜。被告岳晓兰、岳晓平、杨红应支付赡养费,其标准参照四川省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酌定每月350.0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杨元秀自2017年7月起由被告岳宋辉照料,随被告岳宋辉生活;二、被告岳晓兰、岳晓平、杨红自2017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自支付原告杨元秀赡养费350.00元,直至原告杨元秀终身。三、原告杨元秀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岳晓兰、岳宋辉、岳晓平、杨红轮流护理;住院治疗费由被告岳晓兰、岳宋辉、岳晓平、杨红均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元秀与前夫岳仕金婚后生育三个儿女,即长子岳宋辉、次子岳晓平、女儿岳晓兰。杨元秀与其前夫岳仕金于1984年离婚。其前夫岳仕金与次子岳晓平一起生活至死亡,并由次子岳晓平负责安葬。1987年至1989年期间,上诉人杨元秀与其女岳晓兰一起生活,因上诉人杨元秀看管其女的子女时不慎致其丢失,造成母女之间积怨很深,上诉人随后另行居住在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屋至今,同时还出租一间,每年收取租金自用。其女岳晓兰收养一名女儿杨红,由上诉人杨元秀抚养成年并其与一起居住生活至2017年5月,上诉人杨元秀在此期间的住院、日常生活均由被上诉人杨红照料。现上诉人杨元秀年事已高,生活难以自理,要求各子女轮流赡养。其长子岳宋辉以夫妻之间不和睦、自己身体不适为由认为无能力与母亲长期生活;次子岳晓平以父亲与己长期生活并负责安葬为由,认为应由长子尽孝道,负责母亲的日常生活。对母亲愿意给付一定费用的赡养费;女岳晓兰认为与母亲感情不和并尽了孝道,应由长子负责母亲生活。尊老、敬老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中华民族大力弘扬的民族精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等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义务,也是责任。《父亲》这首歌词写得很好,“人们都说养儿能防老”。子女小的时候,父母省吃俭用,对子女无微不至地关怀,生怕儿女吃不好、穿不暖,日日夜夜盼望着子女快快长大,成家立业。当父母老了的时候,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风尚民俗、道德伦理、人之常情,子女赡养老人都是义不容辞的事。本案中从三个子女对父母尽孝道的客观事实上反映出,被上诉人岳晓平独自负担了父亲生前的生活和死后的安葬,被上诉人岳晓兰、杨红对上诉人杨元秀亦尽了大部分的赡养义务,且三被上诉人对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并无异议。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杨元秀应由上诉人岳宋辉赡养。同时上诉人杨元秀已年届八十的高龄,若由四个赡养人轮流赡养不利于老人的生活起居,客观上也不符合老人的生活习惯,不利于老人的身心健康。上诉人岳宋辉,请你多去温习一下《父亲》、《母亲》这两首歌的歌词吧,它会教会你做人的最起码的基本原则,同时会告诉你为什么你应尽孝道。至于上诉人岳宋辉夫妻不和、身体不适等问题,都不是不负赡养义务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成立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