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全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珍,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201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7月16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全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全珍在进贤县架桥镇农贸市场内,发现被害人王某1正在买菜,其单肩包拉链未锁闭。陈全珍用毛巾遮挡自己的手臂,将左手伸入王某1的单肩背包内扒出现金1000元。陈全珍刚将钱拿出王某1的单肩包,便被其堂妹王某2发现并抓住。陈全珍立刻挣脱王某2后逃窜,最终被巡逻民警和周围群众合力擒获。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全珍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全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全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扒窃数额为9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全珍在进贤县架桥镇农贸市场内,发现被害人王某1正在买菜,其单肩包拉链未锁闭。陈全珍用毛巾遮挡自己的手臂,将左手伸入王某1的单肩背包内扒出现金1000元。陈全珍刚将钱拿出王某1的单肩包,便被其堂妹王某2发现并抓住。陈全珍立刻挣脱王某2后逃窜,最终被巡逻民警和周围群众合力擒获。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全珍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全珍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扒窃金额为900元,被害人陈述失窃金额为1485元,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认窃得1000元,控方遂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指控被告人扒窃金额为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可侦查机关对其并无违法取证情形,该辩解与被告人在卷供认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全珍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全珍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全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广兴人民陪审员 :邬美娇人民陪审员 :章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昱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