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州阳光新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仕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阳光新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兰州仕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阳光新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43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康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仕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中街918号。法定代表人:赵有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兰州阳光新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仕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是空壳公司,并未开展任何业务。案涉《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仕顺公司和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王广海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炮制的假合同,不存在履约事实。本案系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或高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仕顺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注册地址均在兰州市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13万元,亦属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其实质是主管异议,缺乏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要件,异议内容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职能无关,系无效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或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 赟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