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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振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振华,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1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振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上官炳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武振华酒后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从灵宝市桃林街南段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侧翻,武振华从车上摔下碰撞到许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武振华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武振华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武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许某1、许某2、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振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振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振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波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