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明华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华,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芳,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639号。法定代表人吕东胜,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倩,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市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3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6日,刘明华通过“上海·浦东”门户网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提出7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要求曹路镇政府以纸质载体的形式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明华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曹路镇政府针对刘明华的7份内容为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一份告知书(编号:2016-11),后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行初5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要求曹路镇政府针对刘明华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曹路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2016-11-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曹路镇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6-1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现宣布撤销并失效,正式告知书以此为准。曹路镇政府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刘明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曹路镇审批农村建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刘明华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曹路镇政府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刘明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判令曹路镇政府依法履行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明华要求获取的“曹路镇审批农村建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从内容表述上看显然并非申请“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曹路镇政府针对刘明华的咨询行为以告知书的形式作出了回答,此种以告知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无论刘明华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刘明华无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刘明华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明华的起诉。刘明华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曹路镇政府依法履行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刘明华要求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公开“曹路镇审批农村建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该申请内容虽表述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在性质上属于咨询,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行政机关文件本身,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且被上诉人针对该咨询作出的答复,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提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刘明华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