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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金英与泮太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金英,魏得才,泮太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高金英,女,汉族,住齐河县。再审申请人:魏得才(系高金英丈夫),男,汉族,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卫,女,汉族,齐河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泮太华,男,汉族,住齐河县。再审申请人高金英因与被申请人泮太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2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以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德才申请称,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再审。一审判决书中提到“被告龚立河质证称,金额不对,实际借款是27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签字是没有‘利息2分’字样。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也没有,担保人签名及‘收到三万元整’是我签的。”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请人的儿子的魏俊荣于2014年12月24日还被申请人泮太华现金20000元泮太华既没有打收到条也没有将原借条销毁,当时齐河县仁里集镇仁西村侯庆路在场。侯庆路可作为目击证人证明此事。再审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不公。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魏德才承认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借条中“利息2分”字样,为再审申请人高金英亲笔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借条约定利息成立,对原判决中支付借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魏德才承认与证人侯庆路存在债务关系,证人系再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因此,侯庆路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对剩余欠款7000元还款过程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实际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就其主张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且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金英、魏德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高润涛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小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