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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利与孟坤强、黄训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孟坤强,黄训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883号原告:张利,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坤强,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黄训翠,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张利与被告孟坤强、黄训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坤强、黄训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依法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妇。2013年,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在结清利息并归还1万元本金后,于2015年6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续借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之后,二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孟坤强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训翠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系夫妇。2015年6月30日,被告孟坤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利借人民币4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经借款人自愿同意,如有违约或超期,每天按照总金额的3%补偿给借款方。借款人:孟坤强,借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之后,二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故原告张利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孟坤强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张利借款4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发生时,被告孟坤强与被告黄训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故被告黄训翠应该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借条》约定的内容,现原告张利请求由二被告支付40000元为本金,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坤强、黄训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坤强、黄训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孟坤强、黄训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孟坤强、黄训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天仪